论摄影作品的保护[转]

论摄影作品的保护

          本文摘自《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19卷第2期

  2003年 3月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摄影作品权侵权案件报屡屡度出现于报纸、电视、网络之上.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中一种类型,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而研究世界各国对摄影作品的规定对规范与加强我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摄形作品的含义与保护

    纵观整个著作权制度的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律 作品表现形式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正是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促进了新的作品表现形式的诞生。始于19世纪末的工业革命,推动了整个世界工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信息传播技术的革命。摄影技术的发展使得摄影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领域.

    在摄影作品方面,世界上有四种制度:

    I.摄影作为由著作权保护,不加任何特殊条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2.照片有条件受著作权保护。如巴西、科特迪瓦、塞内加尔、罗马尼亚等。3.照片按质量的不同,受到多种保护。如奥地利、西班牙、意大利等,4.运用专门的摄影形象法保护。如芬兰、娜威、丹麦、瑞典等。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在保护这类作品的原则上,包括照片的特征、权利的享有者等方面,没有取得公识.因此,“可以认为应欢迎一种非著作权体系,而这并不有损于文学艺术产权的普遍性。”

    在我国,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它的特点是将客观物品通过相纸或幻灯清楚表现出来,所谓再现客观对象,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它包含有作者的创作,这种创作表现为根据作者的不同构思,取其最能表现某一物品的某种特点的合理布局,以便更能突出的表现作者的思想,这其中包含有照相技术、光线的利用、合理的取景。郑成思教授认为,以自动照相机摄制成的护照像,在许多国家都不承认其为版权客体。而一些复制性的照片(翻拍、缩徽胶片),不具备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客体是原作,主体是原作者,照片不构成新作,摄影人不构成享有著作权的作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定一个摄影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要看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创作即是否和作者的智力劳动相联系,还要强调其艺术性。但是“艺术性”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界定,不能将艺术性简单的理解为“艺术观赏性”。比如为木工机械拍摄的照片,虽不具备显著的艺术观赏性,但也并非是任何不具备摄形专业知识的人通过简单的智力劳动能完成的.而要摄摄影者凭借一定的摄影专业知识和经验,借助摄影器材所完成,同样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另外,摄影作者是那些对作品的构图、拍摄等创作过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仅为他人按动快门、冲晒底片或翻拍放大的人不视为作者。

    摄影作品随着摄影器械的不断进步而在不断扩大范围,例如:电影片中的单独镜头,储存在汁算机中并可以在中断屏幕上表现出的摄影作品;以红外线摄影、激光摄影或全息摄影等技术拍摄的特殊作品;多媒体作品等.

    二、职务摄影作品

    (一)、职务摄影作品的含义

    在我国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特征为:1、作品必须是作者在职责范围内创作完成,包括为完成本职工作和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单位有权指导和监督这类作品的创作工作。2、作品体现公民个人的意志,反映作者的创作特色.这一点是与法人作品相区别的关键,3、所创作的作品与本单位的工作性质相符合.能为本单位的业务所使用。4、作者与本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即作者属于本单位的职工,而且享受本单位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职务摄影作品定义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摄影作品及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

但实际情况十分复杂,一般地说,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职务作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摄影工作者与单位有劳动法律关系,即为本单位职工.而且享受本单位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如果单位委托本单位以外人员来完成某项摄影任务,其作品就不是职务作品,而是委托作品。2,摄影作品的创作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即公民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所谓工作任务就是作者在单位职贵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和单位指派的必须完成的任务.工作任务之外完成的作品不是职务作品.这里有两种悄况:对于专业摄影人员而言,其工作任务就是创作摄影作品,创作摄影作品是他永久性的任务;第二种情况是非专业摄影人员.他们本职工作不是搞摄影的,但本单位根据他的特长而交给他某些摄影任务,这种情况也属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3,所创作的摄影作品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符合,能为本单位的业务所用。这一条十分重要,因为作为单位职工即使是专业摄影人员的工作任务也不是很明确的,这时就需要看作品是否与本单位的业务相适应,适应即为职务作品,不适应则是非职务作品。由此可见,即使是专业摄影人员的摄影作品,也不一定都属于职务作品。充分认识和把握以上几点是正确认识职务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前提.

    西方常称职务作品为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归作者本人所有,有的归雇主所有,还有的归雇主和作者共有等

    三、职务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分析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 “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即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采取了折中的办法,第一种情况下,著作权完全由作者享有,但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第二情况下除了作品署名权归作者所有之外,单位享有其他著作权,并且单位可以给作者一定的奖励。

    具体到职务摄影作品,有不少人认为单位对专业摄影人员创作的职务摄影作品应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的专业摄影人员大都是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国家职工,所使用的照相器材和采访经费也是单位提供的;照片的策划、编辑、发稿过程无不体现着编辑部的意志,编辑部对发表的照片要承担责任。所以,单位应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其实,我们只要对职务摄影作品加以分析就不难看出,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法律条文看,我国《著作权法》第 16条第2款中只提及了“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几类作品,没有涉及摄影作品。虽然我们不能以此为由将摄影作品排除于该项之外,但至少可以明确,单位为摄影作品的创作、发表等所承担的责任同上述所涉及到的职务作品所承担的责任相比要小得多.编辑部代表单位或编辑部决定是否刊用作者的摄影作品,是编辑在履行把关的职责。编辑部和作者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编辑部承担编辑、出版方面的责任,作者“文责自负”。编辑部也无须对作者承担创作失败的责任,因为摄影创作不同于一些大的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大型的创作活动,创作人没有能力承担创作失败的风险。摄影创作的风险贵任,创作人是完全能够“自负”的。所以,在分析职务摄影作品时,应充分考虑到其创作过程的特殊性,充分注意到作者本人能够承担实际上也承担得了的职务创作的悄况。在职务摄影作品中,作者享有什么权利,现在就只须看其是否“主要地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一般地说,我国的摄影工作者,特别是专业摄影记者所使用的摄形器材是由所在单位提供的。但作者仅仅使用了单位的照相器材相对于使用单位经费来说是不重要的,而只有使用了单位的采访经费、旅差费才是重要的,才称得上主要地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因为,相机、闪光灯等照相器材是耐用消费品,胶卷及胶卷冲扩的费用一般不会太高,从而使“便用单位照相器材”这一要素显得无足轻重。因此可以说,如果不使用单位的采访经费和旅差费,职务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且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上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采访时使用单位经费的,一般应视为主要地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因为采访经费的数目通常是较多的,不是个人所能承担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就应该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除署名权外,单位享有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些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同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笔者认为,鉴于摄影职务作品的特殊性,对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单位应当事前与作者签定合同,明确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否则容易引起权益争议.

    四、委托摄影作品

    (一)、委托摄影作品的含义

    在我国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方按约定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受托方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创作作品。它的特征为 1、作者是受人之托,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作品中不一定反映作者自己的思想、观点 而仅仅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和技巧。2、委托方与受托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有向作者付酬的义务,而作者负有按特定要求创作作品的义务。在委托作品中,委托人没有参加创作,不具有作者身份,不同于合作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是民事主体之间关系,不同于反映纵向行政隶属关系的职务作品。3、它一般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的,而是由本单位以外的人创作完成的。委托摄影作品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摄影作品,它包括肖像委托摄影作品和非肖像委托振影作品.

对于委托作品(commissioned work)有些国家把它当作雇佣作品。如美国将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看待,从这个意义上,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也应属于委托人,不属于受托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了相反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 “受托人通常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它可以合同规定将作品的用益权让渡给委托人。”   

五、委托摄影作品若作权归属的分析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首先,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对著作权归属通过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少学者认为双方可约定的对象只能是经济权利,创作作品的人至少应保留署名权,否则不足以维护作者的基本利益。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以人身相联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通常认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即使发表权、修改权可以约定归委托人享有,但其中的署名权还是不宜约定有委托人享有,否则与整个法律保护作者利益精神格格不人。再者,双方当事人约定著作权归属时,不能违背民事法律一般原则,不得存在欺诈、胁迫,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等瑕疵。

    其次,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应该对其权利作适当的限制,以保证委托人能为其特定目的而有效的使用作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的使用和委托作品,这是根据公平原则而作出的合理性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的合理使用权,这正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个关健的问题,实践中往往是由法官根据合同的设立目的做出解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一般委托创作的目的的正常使用范围等因素。

    2、受托人也不能违背诚信原则将作品提供给委托人的同业竟争者作同样的使用。否则,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六、新闻摄影作品

    新闻作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通讯、评论等、如果只是客观的报道某时某地发生的事件,时效性强、内容简单,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新《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着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本身虽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调整,但通过对时事断闻内容进行文学、艺术加工并体现出独创性时,则也可以创作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等即已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意大利版权法关于摄影作品的规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它基本上将摄影作品保护的条件、职务摄影作品、委托摄影作品都包括其中,而且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建议在制订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摄影作品作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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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复

  • STALKER (2008-12-10 13:47:27)

    先发上来,以后慢慢看
  • 西游门门主 (2008-12-10 16:36:08)

    在这个学报上看过几篇文章,很诡异的学校啊,到底是干什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