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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只要有利于受害人利益-论文

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但这一做法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会比没钱人轻?(《羊城晚报》1月30日)

报道一被门户网站转载,东莞的做法就引来板砖一地,有说法律做成了买卖的,有说富人杀人不用偿命的,有说法官借此圈钱的,甚至还有说这一做法是清朝“议罪银”的再现,总之,什么难听的话都有。

事实上,东莞两级法院的做法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大胆探索和实践。它是基于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利益出发,免于其遭受不法侵害后身心受到伤害,其或其亲属得到很少补偿或根本得不到补偿,甚至人财两空,生活陷入困境的一种法律救济。客观上,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挽救。这种做法,最大的益处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免于两败俱伤。

报道援引一案例是激发网民义愤的焦点:被告人王×、赖×军、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 ×生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被告人王×可能花5万元“买下”一条生命,但并不是所有被告人都能花钱免死的。正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所言,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能够适用“赔钱减刑”的,大多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

“花钱私了”其实是有底线的。一是认罪,有悔过自新的表示或表现;一是原告或原告家属谅解或接受,王×的从轻处罚,显然具备这两条,而更重要的是没有置他人之死的故意。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在其论著中提到,刑事和解制度不是有些人担心的 “以钱买刑”的制度,不是鼓励那些有钱有势的犯罪者为所欲为的制度。

按说,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家属都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不法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往往刑事部分执行了,民事赔偿部分却很难执行,甚至不了了之,受害人和法院都无可奈何。这是因为,被告人获刑后无经济来源,无法屡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因被判刑,对原告心生怨恨,不愿意屡行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极为常见,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产生的根源。

刑诉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说:由于刑案双方都有需求,刑事和解也就是俗称的“私了”,在民间有着很大的市场。他认为,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对于贪污、受贿等案件,没有具体受害人,损害的也主要是国家利益,这类案件就不能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上世纪40年代初陕甘宁边区就创建了这种制度,据报道,有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责的判例。可见,当时的法官已对这项制度有了较深的研究和大胆的实践。现在,一些法院从追求更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原则出发,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应该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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