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博客:hyp671028.51.com
在没有英雄的年代,我只想做一个人。
胡勇平律师质疑审理张庆民诉讼诈骗案的合法性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6-12-19 08:18:00
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庆民
诉讼诈骗罪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律师信
对于正在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诉[2006]0843号起诉书:“张庆民、李建伙同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商议诈骗被害单位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其后由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伪造虚假的《催款函》并骗取山东省阳谷县国资局出具的虚假的(2000)20号公文,被告人张庆民出具虚假的《承诺书》,共同虚构了被告人张庆民所控制的万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欠李银起所控制的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67.6万元的债权债务。具备了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指控,本律师经过认真考虑,并经当事人张庆民的同意,郑重向两院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庆民诉讼诈骗案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是: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于所谓“诉讼诈骗”的情形,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伪造证据,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就是说,即便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诉[2006]0843号起诉书所指控的:“张庆民、李建伙同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商议诈骗被害单位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其后由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伪造虚假的《催款函》并骗取山东省阳谷县国资局出具的虚假的(2000)20号公文,被告人张庆民出具虚假的《承诺书》,共同虚构了被告人张庆民所控制的万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欠李银起所控制的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67.6万元的债权债务。具备了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便是事实成立,中科信举报事实属实,根据该答复意见,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也只能依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如果广州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张庆民等人在安徽诉讼中涉嫌犯罪,那么,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对于广州市公安局认为张庆民等人在安徽诉讼中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此案作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的问题。中科信公司认为鲁银公司与万丰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行为,且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已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但即便如此,其合谋行为也无法直接使中科信公司承担债务。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如鲁银公司起诉的那样因受让股权而要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这是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无需移送。” (见最高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收第15页第三自然段)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直接启动刑事程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本应行使依法监督权,却在熟知最高检对此类案件的文件精神,明知山东鲁银公司诉香港万丰公司和广州中科信公司的纠纷尚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阶段,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此案是否需要移送,作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认定的情况下,不顾辩护律师多次书面提交的律师意见,执意以涉嫌诈骗为由将张庆民起诉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该案已引起全国人大及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最高检的机关刊物《方圆法治》189期对于此案已做了《三家公司纠葛引发的司法权之争》的事情经过客观陈述报道,孰轻孰重,敬请两院慎断!!!
2007年1月8日
导入论坛
引用链接
收藏
分享给好友
管理
举报
TAG:
诉讼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