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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比较

作者:刘方权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2-01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本分类的研究意义
    将搜查分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根据在于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并由此决定的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别。其意义在于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基于二者的前述区别,法律在设定搜查的实质要件上应当不同,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所要求的实质要件较低,而对第三人搜查所要求的实质要件较高。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得搜索之。
    第二、基于前述区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第三人对于警察之违法搜查行为可以提起的权利救济形式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针对警察的违法搜查行为,根据搜查结果的不同可以提起不同的权利救济诉求,如果警察的违法搜查获得了该案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时,在法治国家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要求将警察违法搜查所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证据体系之外,从而获得诉讼实体利益的救济;在警察的违法搜查未获得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时,也可以对警察在搜查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提起动议,从而通过侦查程序的瑕疵而获得诉讼实体方面的利益回报。但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的实体利益与其无关,因此他不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或侦查程序的瑕疵,而获得被警察的违法搜查行为所侵犯权益的救济。
    第三、对于国家(警察等侦查机关)而言对第三人搜查的目的在于捕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这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的,而与第三人则并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这里要提出的问题则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基于警察对第三人的违法搜查行为提起非法证据排除或程序违法之类的动议,从而为自己寻求诉讼实体方面的利益。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考虑,任何程序的非法当然都是一种程序方面的瑕疵,都使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被减损,国家理应为此付出代价,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从中受益。
    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
    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规定。通常我们对此的理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如乔恩.R.华尔兹教授即在《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认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 (P170)而且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也是作如是规定,如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 (P272)但是,联合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司法准则包含这样一个要求,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范围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实物证据,但提取被询问者的指纹、足迹、血样、笔迹、声纹、摄取被询问者照片、测量和检查被询问者的身体等不受这一规则的限制。 (P274)也就是说在既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有罪,也不能强迫其提交对自己不利的实物证据。这一要求对于研究将搜查分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与第三人搜查的意义在于给了我们另一个研究视角,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搜查过程中的权利问题,其能否基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拒绝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美国的Andresen v. Maryland一案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讨论的实例。在该案中,州政府机关在获得搜查令后对Andresen的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寻找一些与一桩地产诈骗案有关的文件。在搜查中政府机关获得了他们指控被告所需要的这些文件,并且在审判中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被法庭采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没有人可以被强迫作为指控其自己的证人。”之规定的功能在于保护“自然人不被强迫通过其证言和个人记录来证明自己有罪。”而在本案中的问题正是因为政府机关通过搜查被告的办公室,获得了被告的个人商业记录,从而认定其有罪。因此,搜查被告的办公室,扣押其个人商业记录,并用这些商业记录来证明被告有罪,是否是强迫被告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人,是否侵犯了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因为他并非自愿地将这些记录交与政府机关。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并不这样认为,Blackmun法官在代表法庭撰写的判决意见中认为,法庭并不认可这种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进行类似的广义理解,认为不能以违反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来否认上诉人(被告)的商业记录作为定罪证据的可采性。在判决意见中Blackmun法官援引了Fisber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法庭即认为律师根据合法的传票向政府机关提供由其掌管的,其当事人的税务记录并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针对纳税人(律师的当事人)的律师的执法行动并未强迫他(纳税人)做任何事情——因此当然也就没有强迫其成为指控自己的证人。”与此类似,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被强迫供述,或做任何事情。在搜查中扣押的有关上诉人的商业记录是上诉人在此前自愿书写的,是执法人员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自己找到的,而且在这些记录被提交法庭作为指控上诉人的证据时,是由笔迹专家鉴定确认这些记录系由上诉人所写,而不是通过强迫其承认自己是这些记录的制作者。 Balcknum法官进而认为,“我们并不认为采纳这些商业记录作为指控上诉人的证据,会侵犯或破坏旨在保障上诉人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上权利的政策……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记录其通讯情况(制作商业记录)时、在被搜查时、以及在这些记录在法庭被采纳时,他都没有陷于要么自证有罪、要么作伪证、要么被判藐视法庭罪的痛苦的三难之间。事实上他从未受到以刑罚为威胁的供述或行为要求。因此采纳这些被质疑的商业记录作为证据,并不会使我们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变成纠问式……本案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这些记录(也是上诉人的陈述),是上诉人在警察搜查之前自愿写下的,并且在搜查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受到过粗鲁的对待。另外,搜查——这一对上诉人的‘打扰’的‘正当理由’(good cause)也是经由签发搜查令的法官独立决定的,为此国家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Brennan法官对此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他说“任何对‘强制’(compulsion)的过于简单化的理解都不能解决问题。搜查扣押与传票一样具有强制性因素,在国家‘合法’的程序中同样有侵入(intrusion)行为的发生,而个人则并无反对这种权力的自由(确切地说,是个人无力反对)……另外,强制并不因搜查扣押时个人不在场而消失。通向某人房间的门和其身体努力一样,是个体用来对抗外界侵入的重要屏障。拒绝承认‘门’的神圣性,也就是限制个人隐私之于个体心理的重要性,无视‘门’的存在,拒绝给予个体一个进行个人事务所必要的自由空间,强迫其个人隐私向外界披露,这难道还不是一种违宪行为吗?……直到今天,联邦最高法院也未曾有过这样的判例,认为通过法律程序获取言词证据就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事实上,一些判例的立场正恰恰与此相反,……Boyd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理由说得好,‘不是说破门而入、翻箱倒柜等行为才是侵犯个体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上权利的关键,而是对个体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私有财产等不可剥夺的权利的侵犯才是核心。……任何强制性地从被告处获取用来认定被告有罪的证言或文件都属于第五修正案所禁止的范畴,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几乎是交织在一起的。’”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上诉人Maryland和Brennan法官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之“强迫”的理解似乎有些极端,在诉讼这场竞技游戏中,虽然国家因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证其罪,但是也不能要求国家在游戏的进程中全无作为,消极等待。搜查作为控方捕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确属必不可少,出于诉讼的竞技特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极尽其智慧与能力,将自己及其犯罪证据深深地隐藏,让警察的搜查一无所获;警察也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之下,尽其努力来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证据,而不能认为这种在法律授权之下的行动便是强迫,只要警察的搜查行为符合启动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的缺陷就在于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强制性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这一规定之“任何个人”显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内,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对其进行搜查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义务交出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都会主动提交,而不必等到警察前来搜查),而搜查则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愿意尽这一义务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最后选择,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发行交出可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的话,警察则不用搜查了,除非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特别不信任。如此规定显然违背了诉讼的竞技特性,使得搜查这一“隐藏”与“发现”的互动游戏变成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单方强制性行为。
    二、对第三人搜查
    (一)搜查启动条件差别的解释
    区别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其主要实益“在于搜查(索)门槛,也就是发动搜查的合理根据,有宽严之别,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搜查之门槛较低,对第三人搜查之门槛较高。”(P34) 从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规定看,大都第三人搜查问题做了特别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对第三人搜查的启动条件要高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居中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居或其他的场所以足以认为有应予扣押的物品存在的情形为限,可以进行搜查。 (P26)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立法与日本类似,同样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搜查被告人的身体、物品或住居及其他场所。对于非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居或其他的场所,限于足以认定有应当扣押的物品的情况才可以进行搜查。 (P3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在其他人员处搜查](一)对其他人员,只有在为了破获被指控人、追踪犯罪行为线索或者扣押一定的物品,并且只能在依据事实可以推测所寻找的人员、线索或者物品就在应予搜查的房间里的时候,才准许予以搜查。为了破获具有实施了《刑法典》第129a条的或者该所列之一的犯罪行为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 在根据事实可以推断他正停留在某楼房内的时候,也准许对该楼房里的住房和其他房间进行搜查。 (P36)
    美国1978年的Zurcher v. Stanford Daily案对第三人搜查问题的讨论也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一些借鉴,在该案中Stanford Daily报纸因刊登两天前发生的流行示威过程中的警民冲突现场照片而被警察认为可能保有在当天的冲突中打伤警察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于是警察向治安法院申请搜查令,请求搜查和扣押可以用来查清当天在冲突中打伤警察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的照片和底片,治安法院批准了警察的申请,签发了搜查令,但是警察在搜查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可资证明冲突中袭警犯罪的证据。在后来Stanford Daily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报社认为警察的搜查行为从两个角度来看都是违宪的,其一是警察的搜查行为侵犯了报社的新闻自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其二是对第三人搜查的问题,即对第三人的搜查应当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有不同的标准。认为针对第三人持有的犯罪证据等物品,法院应当先发出要求第三人随带证据出庭的命令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第三人主动提交相关的犯罪证据,只有在该命令传票未能凑效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批准警察对第三人的搜查。在审判中,Stevens法官对报社的主张表示了认同,认为就如审判中证人人数永远多于被告人数一样,侦查中第三人之人数通常也多于犯罪嫌疑人数量,因此对第三人的搜查,会侵犯其隐私、伤害其名誉,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单纯证据法则废止后,警察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可能在第三人处发现犯罪证据即可申请搜查令对第三人进行搜查,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受到严重的削弱和影响。因此,Stevens大法官认为,当第三人持有单纯的犯罪证据时,人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可以相信第三人有可能隐匿或毁弃该犯罪证据,治安法院应当先签发随带证据出庭的命令,否则不得对第三人迳行搜查。而法庭的多数意见则认为,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对第三人进行搜查,因为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第三人可能隐匿或毁弃该犯罪证据才可签发搜查令,而且在侦查阶段,要确定谁是第三人、谁是犯罪嫌疑人、谁有可能隐匿或毁弃犯罪证据相当困难,如此要求将严重地影响警察的执法效能,因此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对第三人进行搜查。
    综观前述法治国家关于对第三人搜查时的启动条件规定,可以发现,尽管我们可以认为对第三人搜查的启动条件要高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搜查时的启动条件,但是,我们又发现前述各法治国家的立法规定的仅仅是实体要件的区别,而对搜查启动的程序要件方面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即在搜查启动的程序要件方面却并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还是针对第三人的搜查做出区别。笔者认为,这或许算是这些立法中存在的一大不足。因为实体要件的判断存在着诸多的主观性因素,“必要”与“足以证明”既可能因为情势的变迁而发生变化,更可能因不同判断主体——警察、检察官、法官,或此警察、检察官、法官与彼警察、检察官、法官不同的知识、经验、价值而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这种实体要件的差别或许尚不足于保障无辜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理想的角度来看,真要体现立法对第三人的特别保护的目标,不仅应规定在搜查启动的实体要件上针对第三人的搜查要高于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且应当规定搜查启动的程序要件上,针对第三人的搜查要高于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比如说严格限制对第三人无证搜查的情形、严格禁止对第三人进行夜间搜查等。
    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为什么国家的立法应当规定在对第三人的搜查启动条件要求上要高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如果仅仅从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差异上寻求根据同,显然不能让人满意,因为二者这些差异本身就是立法的设定。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对第三人搜查启动条件的区别,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有可能将犯罪证据藏匿于自己身上或住处,因此搜查所需要的合理根据更易达到。他认为“道理不难理解:假设被告甲涉嫌盗窃,甲通常或极其可能待在自己家中,或将其犯罪工具、赃物等藏匿于自己的或宅处或物件,因此,若已存有犯罪嫌疑,搜索甲的宅处,可以说是依照侦查经验想当然尔的事情,合理根据比较容易构成;据此,刑事诉讼法122I条便以‘必要时’来表达这种低度门槛。反之,如果检警欲搜索第三人乙的宅处而拘捕甲或找寻赃物,任何人都会问一个简单不过的问题:与第三人乙何干?到底凭什么认为甲躲藏在乙宅?又凭什么断定甲会将赃物藏匿在乙宅?检警想要搜索乙宅,就要回答‘何干’和‘凭什么’的基本问题,如果说不出个所以然,当然就欠缺合理根据;这就是刑事诉讼法122II的高度门槛。”(P67) 我认为,林钰雄先生对此的解释有点“想当然尔”,不能从根本上来解释对第三人的搜查启动要件高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启动要件。他在这一问题的注释中提出了另一种解释角度,即认为:“被告为刑罚权之对象,一方面享有诸多程序权利,二方面亦就强制处分负有相应之忍受义务,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必要时’得搜索被告身体及其物;反之,第三人则非刑罚权之对象,其无相当于被告之程序权利,但亦无如被告般的忍受义务,是以,对其发动搜索的门槛较高,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仅于‘有相当理由’可信被告或应扣押之物存在时为限,始得搜查第三人及其物。”(P67) 这一解释角度的理论根据更让人信服,进一步可以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其诉讼地位,享有更多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如他可以通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动议来救济警察之违法搜查所侵害之权益,而第三人所能享的救济渠道明显少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以对第三人搜查启动的条件要高。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框架进行简单的解释。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第三人都属于社会契约的缔约者,他们都希望通过缔约而获得国家对他们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设定不同的人在程序中不同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违约者”,而后者——第三人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守约者”。正是“违约者”与“守约者”的区别,“违约者”与“守约者”对缔约的另外一方——国家的期待程度的区别,决定了国家在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第三人设定搜查的启动条件时的差别。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他在破坏其与国家之间的契约——遵守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实施犯罪时,也许在其内心对国家的期待,包括对国家法治秩序为其提供保护程度的期待也同时不再,至少这种期待的程序已经大大降低。而第三人则不同,他是社会契约运行过程中的守约者,他有理由期待国家为他提供充分的保护,包括不受来自于国家本身的侵害。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显然考虑到了“违约者”与“守约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才有这些搜查启动条件上的差别。
    换个语境来讨论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约者”的角色转换成“违法者”,将第三人——“守约者”的角色转换成“守法者”,其实前面的分析也可以成立,“违法者”对国家的期待与“守法者”对国家的保护期待之间同样存在差别。尽管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在立法时也应当做到“人人平等”,也就是说国家在立法时应当为“违法者”和“守法者”提供平等的保护。表面上看起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违法者”的身份而未能受到立法的平等保护,但是,意志自由的理论为我们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另一种工具。意志自由的犯罪者,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意味着同时选择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切规定,包括对其搜查的条件低于对第三人的搜查条件。
    (二)对第三人搜查和扣押的特权保护问题
    在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就对第三人进行搜查过程中的扣押问题,法律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针对受法律特权保护的第三人所持有或保管的文件、物品的扣押,法律均加以限制,甚至禁止,以保护第三人所享有的法律特权或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2)第53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b中所列举人员(包括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1992年7月27日颁布的《启蒙、避孕、计划生育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咨询点之成员或者受任人、基金会所认可的或者设立在其处的麻醉药品依赖问题咨询点的咨询人员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员)对被指控人向他们依赖告辞的事项所作的记录,或者他们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记录。(P27)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56条(2)规定,司法机关只有在有理由怀疑第三人有关其所持有的文件或物品涉及职业秘密之声明的根据,并且认为这些相关的文书、文件或物品是进行诉讼所必不可少的时,和可以决定对这些文件或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否则不得检查和扣押。 (P86)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条(4)规定,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不在警察的搜查和扣押之列,具体而言,这些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包括: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之间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通讯;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或者这样的法律顾问或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有关法律程序或者法律程序的准备以及出于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进行的通讯;及各类通讯中密封的或者提到的与提供法律咨询有关的,或与进行或准备进行法律程序有关的或出于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制作的物品,并且是由有权持有的人持有的。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保管或者持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物品,可以拒绝扣押。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扣押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是被告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P27)
    综观前述国家有关对第三人搜查和扣押中的特权保护之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的特权保护与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保护范围有一定的差别,即仅将搜查和扣押过程中对第三人特权保护限于基于第三人之职业身份而形成、持有或保管的文件和物品,而不包括基于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享的特权保护(而这一点是证人作证豁免特权的重要组成部份),从总体上看,搜查和扣押过程中对第三人的特权保护在范围上要小于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保护范围,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因为证人作证豁免特权保护的不仅是不要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着亲属关系者拒绝提供指控证言的权利,同样也豁免其提交物证、书证等其他形式的指控证据之义务,所以从理想的角度看,立法同样应当对第三人搜查之特权保护之范围扩及对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有着亲属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在国家本位的刑事诉讼理念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作证豁免特权)制度,不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提交自证其罪的其他证据之义务,其他任何要都同样负有协助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义务,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同样负有向司法机关提交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以《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这种强迫提交证据的义务与法治国家里的特权保护制度完全相背,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和现代社会的职业伦理要求格格不入。从现实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隐藏,或其犯罪证据可能藏匿之人大多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着密切关系者,强迫其提交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的负面效果便是破坏人类社会存在的最基本元素——亲情,和人类生存的最重要倚仗——职业。
    (三)被搜查第三人的权利救济
    在英国历史上,没有合法的正当理由或未经屋主的同意进入住宅是民事错误,并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这或许是对第三人违法搜查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渠道。我国的《国家赔偿法》16条关于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法对公民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对第三人违法搜查时的救济,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扣押,也就是说违法搜查行为本身并不能成为第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而必须有违法扣押行为的存在,注重的是对第三人财产权的侵犯这一违法事实,而忽视了违法搜查对第三人的人身、人格、名誉、精神损害、住宅的安全等权益的侵害。如果警察在对第三人违法搜查过程中并未扣押财产,则第三人不能提起国家赔偿的要求,这无疑不能满足对第三人权益充分救济的需要。另外,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该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也可以被视为是对被搜查的第三人提供的另一条权利救济途径,这种救济可能给被搜查的第三人带来某种程度上的心理安慰,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救济对第三人的补偿作用不足,因为以恶制恶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更何况刑罚乃恶之极端。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否就警察对第三人的违法搜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
    如果仅从搜查所侵害的权益来考虑,对第三人的搜查并未直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警察对第三人的违法搜查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任何的权益,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就不能对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如在前文所引的Fisber v. United State一案,该案的审判法官即认为政府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之办公室的搜查并未强迫犯罪嫌疑人做什么事情,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因此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上的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许隐私权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警察对第三人的违法搜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理由,从权利存在的载体看,人身权与人的身体紧密相联、财产权通过人的日常生活需要等细节得以表现,而隐私权则无形地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空间,可以其身体为载体,这被称为是“人身隐私(personal privacy)”,也可以脱离于人的身体存在于虚拟的空间,这被称为“信息性隐私(informational privacy)”。也就是说,警察的搜查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并不一定非得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或财产,针对第三人的搜查行动同样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信息性隐私权。如果以此为根据,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警察对第三人的非法搜查行为同样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因为警察的非法搜查行为侵犯了其对隐私的合理期待。但是,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证明其对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否则他也不得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
    以隐私权期待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针对警察对第三人的非法搜查行为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理由有其局限性,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力度显然不足,甚至有时我自己也认为这一理由有些勉强。因此,我们不得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理由另外寻找理论根据。对此,我们可以从这两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第一、程序违法的事实本身即可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警察对第三人违法搜查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理由,而并不需要这种程序违法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有直接联系。所以,只要警察的搜查行为本身非法,即使是针对第三人的搜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第二、从表面看,警察对第三人的非法搜查只是侵犯了第三人的隐私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而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但从其实质上而言,警察非法搜查的目的还是在于获取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即非法搜查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这两个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警察对第三人的非法搜查行动有权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以获得权益的救济。
   
    参考文献:
   
【写作年份】2005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 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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