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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羯小鱼 发表于 2008-9-12 16:57

关于“人肉搜索”

  中新网9月1日电《澳门日报》9月1日发表社论指出,当前所谓的“人肉搜索”,更多的是由成千上万的网友自发、灵活、自由参与某个话题或事件的讨论与解答的搜索方式。无论是对不计其数、随时更换内容的网站和论坛,还是对经常使用匿名、化名登陆的网民进行监控、调查与取证,都是棘手的工作。倘若强行通过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责,只能是纸上立法,难以得到具体、有效的执行。

  社论摘录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朱志刚日前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引发舆论和网民们的议论与关注。

  所谓的人肉搜索,就是广大网民利用网络强大的信息汇集能力,寻找某个人的基本信息。在“人肉搜索”刚出现时,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实现正义和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者往往也曾恶意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网友对其发出“网上通缉”,正是出于内心不可抑制的正义诉求。在无数网友的搜索下,被搜索者的任何信息都会被暴露出来,从姓名到照片,从工作单位到电话,从家庭住址到身份证号,从QQ号码到MSN及邮箱都被公诸于众。在“人肉搜索”之下,互联网已不再是虚拟了。

  在内地特殊的互联网环境下,“人肉搜索”引擎成为人们发泄平时生活中所累积的压力和情绪的好渠道。“人肉搜索”在很多时候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四川大地震期间,多家大型网站推出的地震寻亲板块,使“人肉搜索”彰显人性光辉;在轰动全国的华南虎照案中,倘若没有“人肉搜索”长达半年多的不断搜索与声讨,年画虎也许至今仍高挂在官府的政绩单上;而近期某知名矿物质水品牌也因其广告涉嫌以“自来水”冒充“优质水源”而遭“人肉搜索”,将其厂址及水源一一搜出,对其虚假广告进行声讨。这种利用“人肉搜索”维护公众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在越来越多地产生。

  人们之所以反对“人肉搜索”,主要是在搜索真相的同时,也暴露了当事人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应当承认,“人肉搜索”有不断被滥用的迹象,许多情况下并非是在发挥监督、批评作用,而是充斥着怀有个人目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被搜索者的人格尊严并影响其正常生活。

  然而,“人肉搜索”本身并不存在“原罪”。正如刀具既可切菜,也可杀人,却不能将“刀具”及所有持刀者都入罪。“人肉搜索”固然需要规范,但并非一定要纳入刑法不可。而立法机关所讨论的也并非是将“人肉搜索”的入刑予以单独规定,而是如何在技术上将那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涵盖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中。而在立法之初,更应考虑如何避免抵销“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

  对“人肉搜索”作出规范,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着手,特别是那些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网站,首先应自我约束,承担起保护每一个上网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刑法是社会诸多的法律规范中最为严厉和最具有强制性的,因此,只有在穷尽其它社会控制手段与现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纳入刑法约束范围。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在整个社会中只占一小部分,大量社会问题的解决和社会行为的引导,需要社会规范、道德、习惯和信仰等,而非仅依赖法律就可以包办的。

  其实,即使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约束范畴,也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遭遇现实操作的障碍。当前所谓的“人肉搜索”,更多的是由成千上万的网友自发、灵活、自由参与某个话题或事件的讨论与解答的搜索方式。无论是对不计其数、随时更换内容的网站和论坛,还是对经常使用匿名、化名登陆的网民进行监控、调查与取证,都是棘手的工作。倘若强行通过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责,只能是纸上立法,难以得到具体、有效的执行

摩羯小鱼 发表于 2008-9-12 17:11

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以上立法仍不足以打击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人肉搜索”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应当规定为犯罪。

  个人信息保护要立法,这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行的。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所有欧盟国家(新近入盟10国除外)均已完成了新一轮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或者修法工作。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绝对化,而应当兼顾“权利保护”与“自由流通”之间的和谐与平衡。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网上“人肉搜索”的本质是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整理与再传播。对于侵入他人电脑获得不公开信息的,则已经有相应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规制。个人信息更大程度的公开,这是信息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享受发达的信息带来的便捷、充分了解他人和社会的信息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的牺牲。

  在一个开放的社会,对一个普通公民能够公开的信息,就相当于能够通过媒体向所有人开放。美国曾经有过类似案例:警察可以从任何公司获取电话号码而不认为损害了个人隐私。因为任何人的电话号码是会向普通人打出的,普通人不能假设为替你的电话号码保密。同理,将一个人的电话提供给任何人甚至于在媒体公开,也只是道德问题,而不违法。

  对“人肉搜索”持宽容的态度,还在于对其进行限制有可能侵犯言论自由。现代社会言论自由的形式很多,包括专业媒体和个人发言的“自媒体”形式。言论自由不仅针对政府,也包括发表对社会和他人的意见,这就要求先了解、公开他人有关信息。如对社会某些不良道德和风气批评,就可通过“人肉搜索”了解其个人信息。

  著名信息法学者周汉华教授认为,“个人已经公开的信息还具有"战略性资源"的作用,其自由流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如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走入极端,势必使每一个人都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成为一盘散沙。”

  我国刑法修正案可能新增加的两个罪名,并不是针对“人肉搜索”,而是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其他人非法获取上述信息两类。这与“人肉搜索”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上述单位人员事实上依照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对个人信息有保密义务,泄密行为违背了诚信和职业道德,而且有滥用职权之嫌;二是涉及的个人信息内容存在隐私的可能性较大,但甄别哪些是隐私又极其困难;三是容易大批量泄露个人信息,危害后果相对严重。但即便如此,上述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在犯罪行为中也是较小的,将最高刑定为三年,与侵犯类似权利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最高刑为一年相比,处罚过重。

  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能侵犯个人自由而导致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顾此失彼。因此,出入人罪之事当特别慎重。如黑社会犯罪,如果入罪的标准过低,就容易侵犯结社自由;政治性犯罪入罪的标准过低,容易侵犯政治权利。动辄用入罪的方法打击那些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误解了刑法作为社会秩序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这让我们想起了古代的“弃灰于市罪”和1997年以前曾经有过的“流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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