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聊定罪,有理没理?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三十出头的方某失业在家,一次偶然的机会,她看到网络上真人演绎的激情视频后,深受“启发”,觉得这是一条发财的好途径,便脸一抹心一横,买来了摄像头,赤膊上阵了。没想到刚一开张,就顾客盈门,网络那头反应之热烈远远超出了她的想象。于是,方某订立了一套收费标准,不同级别,不同价码,“生意”迅速在全国铺开。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
方某最后栽在一名“观众”手里,对方看了她的裸聊之后,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裸聊作为网络新型犯罪,我国在制定刑法时尚未出现。这种行为能否定罪?定何罪?刑法都不明确。
龙游县检察院相关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接手本案后,对方某裸聊如何定性,究竟以何种罪名起诉,一开始有过多种不同的认定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一对一裸聊纯属个人行为,涉及的是社会风气问题,危害并不足以判刑,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可。
“如果她仅仅是利用互联网‘裸聊’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确实很难起诉、很难判。”龙游县检察院有关人士说,但有证据证明,方某上网裸聊是以牟利为目的,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获利2.4万元。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经过多次探讨和研究,龙游县检察院最终决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陈东升)
"裸聊"定罪与许霆案一样荒唐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王斌 律师广州的许霆案尘埃尚未落定,浙江衢州龙游法院又因“裸聊”判一名姓方的女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两起案件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高科技带来的新型犯罪形态,但判决套用的却都是传统的罪名,罪名都不能恰如其分地的涵盖罪行。如在许霆案中,关于利用ATM程序错误恶意取款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争论就很大,即使赞成使用“盗窃罪”的法官或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本案的行为有很大的特殊性”;而在本次的“裸聊”案件中,“裸聊”行为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就成了罪名是否成立的关键。
“裸聊”是行为而不是“物品”
“裸聊”是一种淫秽的行为,当无太大的异议。在网上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裸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也是显而易见的。以“裸聊”收取费用,谋取利益,符合“牟利”的要件,也不成问题。问题在于:网上“裸聊”所传播的,到底是不是一种物品?如果是物品,治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无不妥;如果不是物品,则以此治罪,实在是牵强附会,乱扣罪名。
我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有定义:“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是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物品”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东西”。尽管生活词汇与法律词汇的意义经常会有一定的差异,但刑法作为关乎百姓生活的根本大法,其概念的涵义应以日常生活的通常意义为基础,不应有太大的偏离,否则,老百姓就会发生误解。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一些概念的外延会发生一定的变迁。但是,刑法概念的外延的变化,不应该超前于生活词汇的变化,否则,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就受到损害,老百姓将无从适合从。
以本案为例,尽管“物品”这一概念传统意义上是指空间上有广延性的有体物,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不具有广延性的无体物也被视作了物品。甚至,以固定化、文件方式存在的信息,也被称为了“物品”。但作为法律概念的“淫秽物品”,应该是有其相对稳定的内含和外延的,不能任意泛化,把本不属于“物品”的东西包含到“物品”里面。
“裸聊”就其实质来说,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借助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一种交互式的沟通。“裸聊”与普通“物品”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物品是人的支配对象,是可以与主体相分离而存在的,而“裸聊”是不为人支配的,不能与主体相分离而存在;物品的存在具有持续性,而“裸聊”的存在具有即时性;物品的存在不具有交互性,而“裸聊”的特征恰恰就是交互性。“裸聊”与以数字文件存在的视频、音频等信息也有本质的区别:数字信息是固定化的,它的属性与普通物品的属性更加接近,而“裸聊”虽然也是通过数字信号传输的,但它没有固定化,是一种即时传输信号。如果“裸聊”一旦固定化为视频、音频等文件,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不能再称之为“裸聊”了。
罪行法定还是罪名人定?
既然“裸聊”难以冠之为“物品”,那么为什么法院会作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呢?这里面就传达出中国司法界的奉行的“实用主义”的司法理念。长期以来,中国司法界贯彻所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社会效果”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目标,甚至是首要目标。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按照“决不姑息养奸”的司法逻辑,势必进行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至于是犯了什么罪名,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通过对号入座、攀附、类推、套用等方式,在刑法罗列的现有罪名中为其找一个适当或者接近的安在头上就行。如果现有的罪名不够用,就不惜通过扩张性的解释,来扩大罪名的外延和适用范围,使得刑法现有的罪名成为一个什么都可以装的“罗筐”。许霆似的恶意取款行为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如果不治罪,“社会效果”不堪设想,于是就以“盗窃罪”治之,至于盗窃罪是否有削足适履之嫌,完全可以通过扩大对“盗窃”外延的理解来解决;方某们的“裸聊”行为对家庭的和谐和青少年的健康的危害已然形成,如果不治罪,社会风气如何扭转?于是就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至于“裸聊”是不是“物品”,完全可以通过扩大“物品”的外延来解决。“实用主义”以牺牲法律的逻辑性和严密性为代价,维护了社会表面的“安定团结”。
与“有罪推定”相伴生的审判逻辑是:罪性第一,罪名第二,罪名从属于罪性。有罪性,就可以创造罪名。这种审判逻辑是古代刑法的通行原则。古代刑法没有抽象出那么多的抽象罪名,对于法律不能涵盖的罪行,完全可以创立新的罪名去统摄罪行。然而,现代文明社会所确定的“罪行法定”原则,遵循的却是完全相反的逻辑:罪名第一,罪性第二,罪性从属于罪名,无罪名则无罪性。“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所有罪名进行完全列举,如果列举遗漏,即便行为人犯了遗漏的罪行,也不算犯罪。这确实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严酷考验。我国的刑法虽然确定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但在实践中,看到的是却经常在“罪行法定”和“罪名人定”之间的挣扎徘徊。虽然法院还不能明目张胆的直接创造新罪名,但却可以频频使用“旧瓶装新酒”的手法,将法律没有规定的罪行纳入已经规定的罪名之中。
旧瓶难装新酒
“裸聊”案的判决不是偶然的。早在2004年,两高就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专门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界定为“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在这个规定中,把刑法中的“物品”概念扩张到“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考虑到客体化、固定化的电子信息与“物品”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将其也纳入“物品”的范畴,尚不能说太离谱。但是,该《解释》将声讯台的语音信息与固定化、文件化信息等同视之,已经有失妥当了。在浙江发生的“裸聊”案件中,进一步把“裸聊”说成是“电子信息”或者“物品”,则让这种“旧瓶装新酒”的扩张性解释的尴尬暴露无遗。诚然,“裸聊”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它传播、出售给受众的以并非真实的肌肤之亲,而是一种虚拟的信息。但若因“信息”的共同性来责之以罪,则完全混淆了行为与物品的根本性区别。究其实质,不但网上传播的是一种信息,人与人之间面对面传播的也是一种信息。若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数人之间面对面地“裸聊”,或者以言语相互猥亵,则仍然可能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就匪夷所思了。
这种“法中立法、罪上加罪”的审判思路,带来的却是“懒汉立法”的现状。一部法律,似乎不用去承认它旧了,落伍了,应该及时修改了,相反,可以继续抱残守缺,用我们无数法官无比聪明的智慧,创造性的去解释和适用法律,现有的罪名足够囊括未来一切的犯罪了。 由于没有仔细了解
所以,不知道该怎么说
不过第一印象,有类推的影子 呃 裸聊 应该没罪
但是盈利性的裸聊和卖淫有啥区别~
可能会健康些…… 我也没看具体内容
那么多字 捡重点给弄出来呗~
不过我说的这些应该没问题~ 我们国家的刑法亟待修改了。。。 类推啊
老是借尸还魂
阴魂不散
我也认为裸聊类似于卖淫
因为它们都是以出售行为来获取利益
传播淫秽制品则是以出售物品来获利
刑法法官们需要补课
尤其要纠正他们硬套法条的习惯 这就是现场直播自导自演的A么,还获利2.4万~
我觉得法院判的没错, 惩罚该用明文规定
不应该用类推 这下苍月知道错了吧~~哈哈~~~~
回复 9楼 的帖子
在中国貌似就是这样,法律条文就那么多,经过多年的发展,律师和法官们都会最大限度的灵活运用法律,也算是中国一大特色了~:hange 所以不对么最高院都明文不让类推了 是左呢,还是要右呢? 是不是该抛弃左和右的说法了?~我不左不右,又左又右,该怎么讲?~ 你不这样想,但左右意识形态两分法还在影响着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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