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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婚姻家庭-事实婚姻

作者:free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0-07     浏览次数:    字号:    
  

摘要:本文主要谈论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以及其形成的原因和立法上的历史进程,以及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于中国的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效力;立法

看到事实婚姻这个术语有点困惑,在仔细的看了其定义之后才有点明白,不过仍然不了解与同居、骈居等的关系,于是给予了一些关注。

一、          事实婚姻概述

长期以来直至现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以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所谓的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来说,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狭义来说,也有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2]后者的范围似乎更加狭窄了,但这无碍于我们的理解,我是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的,即广义的事实婚姻更加科学。当然基于以下事由:(1)事实婚姻“实质上与法律婚姻无异,惟因欠缺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造成事物形式与实质冲突的现象”。所谓事实,就是指有了婚姻的实质,只是由于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已;(2)狭义的事实婚姻弊端在于“对既不具备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将无从予以适当的定位。”的确如此,狭义说指具备实质要件未进行登记的男女,而当这些男女不具有实质要件又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将无从规范。

规定这个事实婚姻的必要性到底多大,也是要考察的,究竟又有何意义呢?根据“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进行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还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农村则占15.9%。”[3]甚至于根据民政部1990年发布的消息称:“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不登记而结婚的就更为普遍,其数量甚至多于有证婚姻,有的地方竟高达结婚总数的90%以上。”[4]从中反映的数字是令人吃惊的,但是考虑到人们尚未完全开放而言,我想这样的数字是不是依然保守了点,特别是在农村,所以规定事实婚姻是大有必要的了。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主要为:一是中国传统婚姻文化的影响。我们知道我们在周公制礼以来一直重视“父母之命,媒酌之言”,注重的是一种礼上的仪式,而不是进行婚姻登记的确认。二是婚姻登记机关问题。有些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确实存在乱设名目、乱收费现象,特别是在农村如果有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存在,不仅降低法律和行政机关威信,而且使得本来已经贫穷的农民是不大愿意去掏钱买“证书”的。说白了就是去登记本来就与自身利益不大,非但如此,更盘剥农民的钱财,损害了农民利益。三是“部门立法缺乏协调性”。就是“对于事实婚姻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5]。四是现代人观念的变化。年轻人追求一种自由、享受,往往不愿意过早过多的承担家庭责任,因此都更乐意自由自在。五是城市流动人口大。婚姻登记的程序更为繁琐,更多人宁愿选择同居。除此之外,老年人再婚时为避免财产纠纷和儿女反对等原因也选择了这种非婚同居的状态。六是法制宣传不够。虽然说 现在人们法制观念好多了,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教育等原因,以及普法宣传的力度不够,人们通常遵循礼俗,而忽视了法律的存在。还有其他的诸如“登记制度不健全”、“婚姻登记不方便”[6]等等。其实我想这些理由都是现实存在的,而在涉及到利益时,人们总是有一种趋利性,这决定着他们的行为选择了。尤其当牵涉到财产分割时,由于某些制度的欠缺或者不完善,为避免产生纠纷,而不去登记。

二、          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发展历程

事实婚姻在各个国家或地区都是存在的,但是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则各不相同。对于缺乏有效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中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于如前所述的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广义上的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例:(1)不承认主义,即认为其为无效婚姻,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如日本;2)承认主义,即法律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即是属于此类;(3)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对事实婚姻设立了一些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则事实婚姻有效。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这条规定,有关条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男女双方已同居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则视为自始有效;二是经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如其中一方不具备单身条件的,经法院确认,对善意的一方及子女亦可发生正式婚姻的效力;三是补办法定手续。如前苏联有关立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为有效婚姻。根据寺院法,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但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使之有效“。[7]

看看我国则主要经历了如下三个历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1950年《婚姻法》施行期间)

1950年的《婚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但当时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刚解放不久,事实婚姻是大量存在的,所以法律没有作出禁止的规定,相反通过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照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   

这个阶段从1986315199421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有所严格,以同居之时是否完全具备结婚要件为判断标准。虽然在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时间有所变动,但仍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的,并且能产生同法律婚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不承认主义时期(199421至今)

这个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只要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都认定为非法同居。在此期间内,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对待,这种非法同居所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即构成无效婚姻。

我国2001年修改通过的《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仅仅在第八条规定“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也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          我国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所带来的问题

合法的婚姻则法律当然承认其效力,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一概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作为非法同居看待。我觉得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状况的,如前分析,中国还大量的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法律却对其采取回避的态度,即使司法解释也采取一种比较委婉的说法,至于效力问题未作详细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是比较注重于结婚的形式上的要件的。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不容否认的:

1、              立法上的缺陷与矛盾

       倘若我们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那么,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只存在一个合法婚姻和一个非法同居关系,无法构成重婚。根据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就告诉我们,如果有配偶一方或双方与他人进行了同居,我们不能对其作出重婚处罚,仅仅是解除其同居关系。而我国在刑法上却规定了重婚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婚姻法未作任何规定,而直接规定在刑法上,这是否有违于立法的目的?根据有关学者分析的原因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反复而不明朗,立法者价值取向的犹疑是该制度出现矛盾的原因之一,这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如何实现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良性互动思考的不够成熟。此外,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理论,不注重区分婚姻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制度矛盾以及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理论矛盾的一个关键原因“[8]

2,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我们知道一个家庭强调的是稳定,婚姻的稳定是一个重要的保障,婚姻法应该保护各种婚姻主体,当然更应当保护婚姻关系一方弱者的利益。而我们对于事实婚姻的模糊规定则不利于实现这个目的。我认为事实婚姻一个大前提就是已经有婚姻的事实,双方有了共同生活的前提了。客观的事实已经不容否认,要解决的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法律不承认这种事实关系,那么无益于弱者权益的维护。因此对于那些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的双方,仅缺乏婚姻登记这形式要件的,法律应该给予承认,即是有条件允许这种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解释》第5条的一些规定看,法律还是允许事实婚姻的转化为合法婚姻的,这样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很有好处的。但是我觉得仍然过于严格,应该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在考虑到中国的现实之后,逐步的采取比较宽松的承认主义。

四、          展望

     我本人觉得法律将会不断的完善,但是可以看到随着社会观念的越来越开放以及中国的文化的传统,这种事实婚姻将会继续的存在,特别是年轻人和丧偶再婚老年人这一块,将会有上升的可能,因此,要妥善的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相信立法者会打破某些禁锢,并且作出更加合理的立法选择的。

  

 参考书目和论文: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2月第二版 

2,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1月第一版 

3 王立峰:“事实婚姻”的重新认定  原载《当代法学》2002年 第三期

4,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  原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2月第二版  117页。

[2]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1月第一版  96页。

[3] 丁素芳论文:《浅谈“婚姻事实”》,原载《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四期,第5页。

[4] 张增帆:《论事实婚姻》,原载《社会福利》,2003年第七期,第14页。

[5]丁素芳论文:《浅谈“婚姻事实”》,原载《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四期,第6页。

[6]刘艳霞论文:《事实婚姻略论》,原载《理论探索》2005年第1(总第151),第125页。

[7] 许 晶论文:《事实婚姻概念及效力的质疑与分析》原载《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1月,第17页。

[8] 吴爱辉 何霞 :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  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43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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