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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受贿罪一案

作者:free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0-07     浏览次数:    字号:    
   王文受贿罪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行长,住海口市国贸大道锦霖苑50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1年起,被告人王文利用担任海南省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人事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介绍农行澄迈县支行职工洪一与原农行临高支行行长方国胜、乐东支行行长陈春水、屯昌支行行长莫春晓、东方支行行长陈家智、原五指山支行行长黄昌德认识,并与这五位行长打招呼,使得洪一以海南省加来建设工程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总海南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名义,采取挂靠公司的方式,承揽了临高支行、乐东支行等以上五家银行的多项建筑及装修工程。洪一为了表示感谢和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帮助、支持,于2001年至2004年间,借节假日之机,先后在置地花园王文住处、海口福山咖啡店及京豪酒家等处,给王文送现金共计8.5万元。

  在王文担任海南省农行人事副处长、处长期间,农行临高、五指山、琼海等市县支行的部分行长、副行长及职工为了在工作上和干部提拔、任免和调动等方面能得到王文的支持和帮助,于2001年至2004年间,借春节等节假日之机,先后在置地花园王文住处、王文办公室及香江德福酒楼等处,送给王文现金共计人民币349600元和新加坡币1200元,其中,1、原农行临高支行行长方国胜分三次共送11000元;2、原农行保亭支行副行长赵伟分五次共送4.5万元;3、原农行临高支行副行长梁永平分两次共送2万元;4、农行白沙支行行长郑云分两次共送2万元;5、农行昌江支行行长钟龙标分二次共送6000元;6、农行儋州支行行长童状彬分两次共送5600元;7、农行东方支行行长陈家智分二次共送2万元;8、原农行五指山支行行长黄昌德分三次共送1万元和1200元新加坡币;9、农行五指山支行行长卢伟送1万元;10、农行澄迈支行行长吴建平分三次共送3万元;11、农行澄迈支行副行长杨德顺送1000元;12、农行澄迈支行副行长王民送1000元;13、农行保亭支行行长郭少云送5000元;14、农行屯昌支行行长莫春晓分二次共送1万元;15、农行琼中支行行长陈如飞分三次共送1.7万元;16、农行陵水支行行长莫仕全分两次共送2万元;17、农行文昌支行行长陈德甫分三次共送3万元;18、农行万宁支行行长陈泰山分两次共送1万元;19、农行琼海支行副行长肖宁送5000元;20、农行琼山支行行长陈杰文送1万元;21、农行乐东支行行长陈春水分三次共送5万元;22、农行海口金贸支行职工为解决调动问题送1万元;23、农行临高支行职工余才星在其亲戚李少君通过招考被农行东方支行录用后,为感谢王文,受李的母亲的委托给王文送3000元。案发后,王文已退还人民币436500元和港币500元,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特大贪污、挪用公款嫌疑犯陈建学去向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4600元和新加坡币1200元,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文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行为和积极退还赃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文退还的赃款人民币436500元和港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王文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各市县农行行长、副行长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量刑也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间,农行澄迈支行职工洪一为了感谢上诉人王文在其取得承揽建筑、装修工程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借春节等节假日之机,多次给王文送钱共计8.5万元。另外,原农行临高支行行长方国胜、原农行保亭支行副行长赵伟及农行金贸支行职工符利扬等各市县行长、副行长和个别职工在王文担任省农行人事处副处长、处长期间,为了在工作上和个人提拔、任免和工作调动等方面得到王文的支持和帮助,也利用节假日之机,先后给王文送钱人民币349600元和新加坡币1200元。过后,王文也确实在工作等方面给予部分支行领导干部的支持。案发后,王文已退还人民币436500元和港币500元,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特大贪污、挪用公款嫌疑犯陈建学去向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王文的供述;2、证人方国胜、赵伟及符利扬等多名证人证言;3、赃款赃物收据;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函,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身为海南省农业银行人事处副处长、处长,利用与自己存在隶属关系的下面部分支行领导干部的职务便利,及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承揽工程、招工及人事调动等方面为洪一等人谋求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们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辩称"其收受各市县支行领导干部的钱财后,并未为他们谋取个人利益,他们也从未向本人提出利益请求,原判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尽管上诉人在收受各市县支行领导干部送给的钱财过程中,尚未为他们大部分人实现具体的利益。但其所具有的对本系统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职责,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和能力,并且这些条件和能力是促使他人送钱的原因。各市县支行领导干部也承认,他们给上诉人送钱,其目的除了建立个人感情之外,主要是为了在工作上和个人的提拔、任免及调动方面能得到其支持、帮助和照顾。而上诉人也供认其收受他们钱财时,虽然未当面明确表示为对方谋取利益,对方也未提出具体的利益请求事项,但其明白他们所送钱财是希望自己利用职权为他们谋求利益而予以收受,并且实际上他们当中也有部分人的利益确实已经实现。可见,上诉人收受他人钱财与本人职务有直接联系,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求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只要以为他人谋求利益作为收受他人财物的交换条件,无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和何时实现均不影响构成受贿罪。因此,上诉人所作的无罪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受贿数额、犯罪情节、退赃情况、认罪态度及重大立功表现,以受贿罪,在法定刑低一格最大限度地减轻判处上诉人五年徒刑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判处,据理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郭  超  光
审  判  员   吴  德  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勤

责任编辑 风之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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