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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亚乙抢劫罪一案

作者:free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0-07     浏览次数:    字号:    
   韦亚乙抢劫罪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亚乙,别名韦泽经,男,1974年6月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抱由镇扫水村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看守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亚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亚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0月25日15时许,吉海强驾驶一辆嘉陵摩托车从木棉村方向开往乐光农场拉客,驶至木棉村路口时,被正在候车的被告人韦亚乙和韦慧冲(已判刑)拦住。韦亚乙、韦慧冲要求吉海强载他俩到综合农场,但被吉海强拒绝。于是其俩人便对吉海强进行殴打,并从吉海强身上抢走人民币55.30元。吉海强担心摩托车被抢,便将车钥匙仍到公路上。韦慧冲即将钥匙拾回,并与韦亚乙将摩托车开走。韦亚乙、韦慧冲离开现场不远便摔倒,其俩人只好弃车逃跑。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经物价单位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亚乙及同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根据韦亚乙的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及悔罪表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亚乙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韦亚乙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亚乙伙同韦慧冲共同抢劫吉海强财物的事实,有吉海强的陈述、韦慧冲的供述、追回的赃物及价格鉴定等证据可供证实,韦亚乙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韦亚乙的行为定罪准确,并已综合考虑韦亚乙的犯罪情节及造成后果等因素,对韦亚乙处以了适当的刑罚。其量刑无明显偏重之嫌。韦亚乙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郭  超  光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勤

责任编辑 风之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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