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 控制面板 | 会员列表 
当前位置: 首页 >> 名家 >> 梁慧星文集 >>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5-13     浏览次数:    字号:    
  
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


梁慧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总17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民法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试作评释,不当之处请学术界和实务界专家赐教。

(一)事实及理由
  个体工商业户主张学珍(被告)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被告全权代理人徐广秋(被告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上大梁。在拆除前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起吊后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六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张国胜(原告张连起之子)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经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鉴定结论:左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医院治疗无误。
  原告向塘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张国胜签写招工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全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它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本案适用法律的探讨
  本案被告与受害人间虽然有雇佣合同关系,但本案性质上非违反合同。而属于侵权行为。因为被告加害行为非违反依雇佣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债务,而是违反法律赋予一切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性义务;所侵害之对象非受害人依雇佣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而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属于人身权。
  本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为了解决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才得以确立。
  民法从罗马法一直到法国民法典,均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到了19世纪下半期,由于大规模工业交通事业的发展,工业事故已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大批受害工人往往因不能证明业主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受致命伤害的案件中,依民法典第1384条,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例表明,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有重大变化,对工业事故伤害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导致了法国劳工赔偿法的颁布。依据该法,工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获得雇主的赔偿、而不沦雇主是否有过错,除非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
  在德国、工业事故伤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单行法方式确立的。早在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用转运之故对于别的人及物产以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企业之容易予人损害者,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责任之理由。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业主对其代理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在1884年颁布的工业事故保险法中,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赔偿责任的原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推行强制灾害保险制度。
  英国从1897年起制定了一连串劳工赔偿法,使业主对雇工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1910年以后,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了工人赔偿条例,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对工人所受伤害负赔偿责任,并辅之以强制责任保险。
  我国台湾现行法采纳与德国立法同样的立场。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即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有关工业事故所致工人伤残死亡的赔偿问题,另由劳工保险制度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但鉴于并非所有企业所有工人均参加劳工保险,为使未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亦能享受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利益,特设工厂法第45条。台湾现行工厂法第45条规定:"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者死亡者,工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费或抚恤费。"
  以上说明,工业事故致工人伤残死亡的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为现代民法之通例。而民法之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解决工业事故的赔偿问题,这在民法上有四点理由:(1)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之来源;(2)在一定程度上唯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3)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之要求;(4)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透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我认为,本案受理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显属不当。由于本案被告代理人违章施工,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依过错责任原则也使原告得到了赔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工业事故,业主是否有过错殊难证明,且有相当的事故其发生与当事人过错无关,若依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势必有许许多多工人遭受损害而不能依法获得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之制定,曾广泛吸取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晋通法之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尤其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迎合了现代侵权法发展之最新潮流。不仅在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在本章第三节分别规定了应适用无过错责仕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其中第123条即是关于工业事故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文是直接采用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拟定的民法草案第三稿的第476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将两个条文对照,基本内容及行文排列均一致,但有三点差别:(1)民法草案条文中未包括"高速运输工具"。这是因为民法草案在该条之后另有一条专门规定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是采将"工业事故"与"交通事故"分别规定的办法。而民法通则在条文中增加"高速运输工具",是采"工业事故"与"交通事故"合并规定的方式;(2)民法通则第123条明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纠正了民法草案条文"造成损害的"一语不准确的毛病。因为经营高度危险业务的企业或个人自己所受损害,当然是由自己负担损失,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关;(3)民法草案条文规定的免责原因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而民法通则第l23条只规定"受害人故意"一种,其用意在贯彻严格的"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平观念。
  实际上,民法通则第123条及民法草案的相应条文,均系着重参考了苏俄1964年民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454条标题为"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将民法通则第123条与苏俄民法典第454条作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立法技术上有差异。苏俄民法典是列举"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而民法通则第123条只是列举高度危险作业种类。虽然,"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毫无疑问是指工业企业、建筑、采矿等企业活动,但是,毕竟不若采苏俄民法典第454条直接列举"工业、采矿、建筑企业",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就现行法条,若采文义解释方法,囿于条文字面含义,则对于如工人操作机器致伤致残,工人因工业粉尘致患病,因长期接触化工原料(虽非剧毒)遭受损害,以及矿工因矿井坍塌致死等等案件,应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难免产生疑问,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事实是以吊车拆除厂房,属于"从事高空"作业,应适用第123条,当属毫无疑义。但受理法院竟然未予适用,恐怕是受了《民法通则释义》一书的影响。该书对本条作如下解释:"高空作业,如修建高层建筑"。 高空作业之范围甚广,作者单举"修建高层建筑"一种,易于使人产生误解:似乎本案之"拆除厂房"不属高空作业。因为,(l)"拆除"有别于"修建";(2)"厂房"有别于"高层建筑"。且"高层建筑"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其解释因时、因地而不同。现在,高层建筑之高度正扶摇直上,二、三十层乃至更高的建筑所在多有。相形之下,十层以下只能算"低层建筑"了。若依此解释,将有大批因工受伤的建筑工人及其他受害人,不能依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赔偿,与立法者本意的抵格太甚。依我的见解,对"高空"一语不可拘泥于文义解释,应采扩大解释方法,解释为"空中"作业。凡建筑工程施工无分"修建"或"拆除",在地面以上空中作业所致损害,均属之。顺便提及,本条之"剧毒"一语,亦以解释为"有毒"为宜。
  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成立于1979年,1980年即拟成民法草案第一稿。当时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开始。工业、采矿、建筑业还是单一的公有制。工人执行职务致伤残死亡,完全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责任的,主要是本企业以外的人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了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出现了农村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本案对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大意义
  无论依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方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是故意的加害行为,行为人亦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便民法理论上对于判断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各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苏联及我国大陆学者大多采必然因果关系说。下面先介绍相当因果关系说。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受伤者被送人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被烧死。其伤害与死亡,于该案特定情形不能说没有因果关系,但医院失火之事实出于意外,在通常情形不可能发生此结果,因此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此说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因而为多数学者及实务上所采取。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适当条件说;适当条件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独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例如酒醉车夫迷路,途中大雨骤至,乘客因雷击而死,车夫之醉酒,为乘客死亡之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然于遇骤雨雷击之特别情形为伤亡之原因,不得认为一般的死亡原因。反之,如因车夫之过失致车倾翻,因而伤害乘客,虽车之倾翻不一定伤害乘客,但有伤害之可能性,因而有相当因果关系。
  学者将相当因果关系说概括为下述公式:"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
[1] [2]
责任编辑 free
发表评论  打印本文  推荐本文  加入收藏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梁慧星:道路管理暇疵的赔偿责任 --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砸死行人案评释
  • 下一篇: 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 □ 最新文章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道路管理暇疵的...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一审判决并无不...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谁是"神奇长江...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同的解释规则...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最高法院关于侵... 05-13
    □ 推荐文章
    □ 热点文章
    普通文章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同的解释规则...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道路管理暇疵的...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一审判决并无不...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最高法院关于侵...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 05-13
    普通文章  梁慧星:谁是"神奇长江... 05-13
       发表评论 更多评论>>
       发表评论
    姓名: QQ:
    性别: MSN:
    E-mail: 主页:
    评分: 1 2 3 4 5
    评论内容:
    验证码:
      
  •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评论 。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 ·关于我们 ·联系方式 ·李小龙作品 ·浏览器下载 ·Picasa
    2003-2006 © 西北政法大学·西政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