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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5-13     浏览次数:    字号:    
   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
梁慧星



目次
一、引言
二、本案事实概要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四、法解释学与利益衡量
五、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六、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时事新闻错在哪里
七、著作权法第3条不能作反对解释
八、依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
九、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
十、结语

一、引言

  1994年12月6日出版的北京广播电视报第一版《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一文,报道了引起广泛关注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第二审终结,柳州地区中级法院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同年12月19日出版的广西煤矿工人报头版以本报讯方式宣布本报编委会对照有关实体法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讨论后认为,柳州地区中院对本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报对判决表示强烈不服,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以第三版整版刊登该报《再审申请书》及《二审代理词》,直接诉诸于公众舆论。鉴于本案在民法方法论上有其重要意义,故撰此文,予以评析,不妥之处,清理论界同仁和实务界专家指正。

二、本案事实概要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刊,发行于全区。之后,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载,由原告向中国电视报每期支付稿酬80元。原告又依据广西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稿酬100元。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一从原告的报纸摘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89]9号《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
  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登报公开致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裁定后,被告拒不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自己的报纸上刊登了广西版权局裁定的内容和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一)原审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二)终审裁判要旨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须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四、法解释学与利益衡量

(一)本案在法解释学上的意义
  本案案情本不复杂,原被告双方主张如此尖锐对立,一、二审判决完全相反,究其根源,在于法律(包括著作权法)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之是否受法律保护并无明文规定。换言之,法律既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保护,也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受保护,这无疑是一道难题。要解这道难题非求助于法解释学不可。
(二)法解释学与法律解释
  所谓法解释学,简而言之,即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的实用科学。按照法解释学,法律适用并不仅仅是简单地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判决)。在能够进行这种三段论逻辑操作之前,必须找到可供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寻找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工作,称为"找法"。而找法的结果,无非三种可能性,一种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没有明文规定,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在第一种情形,须对找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便阐明其意义,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种工作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在第二种情形,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未有规定,法解释学上称为有法律漏洞,须依法解释学上的漏洞补充方法填补该漏洞,称为漏洞补充。在第三种情形,虽有法律规定,但属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或称白地委任性规定),如"正当事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等,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须由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待决案件。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称为价值补充。狭义法律解释加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即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所以,法律解释为法律适用之前一阶段。任何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此属于法学上的常识。
(三)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
  法学者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学者与法官于进行法律解释时,对于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方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种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绝不仅是主张法律解释中应作利益衡量或者应重视利益衡量,而是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认为有A、B两种解释,解释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作出判断。但法官不能仅依利益衡量判决案件,因此还须加上现行法上的根据,即法律构成,以便验证依利益衡量所得结论之是否具有妥当性,确定解释结论的适用范围,并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
(四)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承认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在现代法解释学上已是共识。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解释,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利益衡量论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认为法律解释只是妥当性的问题。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
  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判决。但在实际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惟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在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之后,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由于条文的中心部分意义明确,不致发生歧义。因此裁判中关于这部分不大发生争论。因为一看条文,就可以了解其结果,所以谁也不用争执。而发生争执的,是条文的周边部分,即所谓边缘意义和边界案型。因为在这种情形,待决案件处于条文的边缘,究竟是在界内或是界外不明,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正是由于这样的边界状态,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才发生争执。并且,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出现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判决被告胜诉,到第三审又推翻原判发回重审。即使高明的法官、法学家之间,所作判断亦很分歧。由于有这样的争执,其判决的结论,多数情形并非取决于对法律条文作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断,即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所作的利益衡量。

五、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一)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作利益衡量
  其一,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
  本案双方争议之实质在于,一周电视节目表所包含利益之归属。
  其二,应考察此利益何由产生
  此利益显然不是凭空产生出来的,更不是产生自煤矿工人报或其他报刊的劳动。毫无疑问,该利益产生自电视台全体工作人员的劳动加上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劳动。
  其三,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或非新闻,反映了以电视台和电视报为一方,以煤矿工人报及其他报刊为另一方的利益冲突。
  其四,假如采前一种解释将导致何种后果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使煤矿工人报一方获得此利益,但此利益并非其劳动所创造,却同时剥夺了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正当利益。不仅如此,正如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出的,势将因此剥夺全国150余家电视报的生存条件。
  其五,假如采后一种解释将导致何种结果
  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将使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获得此利益,此利益为其劳动所创造,因此属于正当利益;虽因此剥夺了煤矿工人报一方无偿使用的权利,却并不构成对矿工报一方正当利益的损害。由于矿工报一方并非以一周电视预告表为生存条件,且其仍可无偿摘刊两天节目预告,因此对矿工报及其他报刊生存条件毫无损害。
(二)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
  其一,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保护了垄断?
  这里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垄断的含义。所谓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本案事实并不是双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是一方不允许他方无偿使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电视报不允许煤矿工人报无偿使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因此,本案的实质根本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而是不经他人同意,擅自无偿取得他人的产品并用来同该产品的生产者本人进行所谓竞争的问题。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法院如果保护电视报一方对预告表的权利就是维护垄断,就像我把某教授的著作拿过来署上我的姓名发表,然后反过头来指责某教授想搞垄断一样,是可笑的。
  其二,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
  煤矿工人报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保护一周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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