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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oxuanwang 发表于 2008-7-25 23:04

走进司考(四)军人及港澳地区司考

[size=5][color=#000099]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font=Tahoma]2002[/font]年国家司法考试[/color][/size][size=5][color=#000099]有关问题的通知[/color][/size]为做好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font=Times New Roman]2002[/font]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司法部关于做好[font=Times New Roman]2002[/font]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司发通[font=Times New Roman]<2001>126[/font]号)精神,结合军队实际,现就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font=Times New Roman]2002[/font]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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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font=Times New Roman]2002[/font]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由总政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由总政司法局在司法部的指导下承办。军队各大单位的组织工作,由政治部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由司法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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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军队现役人员参加[font=Times New Roman]2002[/font]年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考试内容、考试日程按司法部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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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凡符合国家司法部规定报名条件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官(警官)、文职干部、职员干部和士官,均可在军队司法行政部门报名参加考试。驻偏远地区部队的考生,在地方报名、考试更为便利的,经所在单位政治部门批准,也可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考试。非军队现役人员不得在军队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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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军队考区原则上按大军区分片设置,考场一般设在各大军区机关所在城市,并选择便于上级机关、社会、新闻媒体监督的场所。考区内各总部直属单位、各军兵种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报考人员,均在驻地所在的大军区机关报名并参加考试。具体工作在总政司法局的指导和管理下,由大军区政治部牵头并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实施。不符合司法部规定的考区设置条件的,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设考区、考场的,由总政司法局商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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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军队考场的监考工作由大军区政治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司法办公室具体实施,届时司法部或总政司法局派出巡考员临场督察。考试过程中,各军队考区应邀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与监考工作。监考工作应高度重视、严格要求,确保不出问题。考试结束后,试卷由总政司法局按规定统一交送司法部指定地点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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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军队考生应试辅导教材的订购、组织考前培训、报名费标准及缴纳办法以及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具体问题,由总政司法局按司法部的规定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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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组织军队人员参加考试是加强军队政法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主动协助军队做好有关考务工作,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司法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定,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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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gn=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align][align=right]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align][align=right]                 二[font=Times New Roman]00[/font]二年一月九日[/align][size=5][color=#000099]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color][/size][size=5][color=#000099]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color][/size]《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font=Times New Roman]2005[/font]年[font=Times New Roman]5[/font]月[font=Times New Roman]24[/font]日部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font=Times New Roman]2003[/font]年[font=Times New Roman]11[/font]月[font=Times New Roman]30[/font]日发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font=Times New Roman]80[/font]号)同时废止。 [font=Times New Roman]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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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gn=right]  [font=Times New Roman] [/font]                       部长[font=Times New Roman] [/font]张福森[/align][align=right]  [font=Times New Roman] [/font]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align][font=Times New Roman][/font]
[align=center]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align]  第一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font=Times New Roman] [/font]
  组织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同时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司法部负责审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font=Times New Roman] [/font]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font=Times New Roman]2003[/font]年[font=Times New Roman]11[/font]月[font=Times New Roman]30[/font]日发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font=Times New Roman]80[/font]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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